解除保险合同?

103 2024-02-21 09:23

一、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科普 | 068“代理退保”骗局,你遇到过吗?

2017年,董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代表某保险公司向客户销售保险,并取得佣金。2020 年董某离职后,为诱导客户“退旧买新”以再次获取保险佣金,利用唆使客户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教唆、代理该客户进行恶意投诉,以存在销售瑕疵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全额退保。该公司在与客户协议解约后,将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21 年,经法院判决,被告董某赔偿某保险公司佣金损失、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很多人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中都看到过“全额退保”“成功率100%”“退还保费”之类的广告信息,怂恿、诱骗消费者授权第三方进行退保。

1、代理退保的骗局

不法分子以“代理退保”为名进行不法活动,形式很多。我们总结了一下,大致有这些种类:

1)以消费者所购的保险产品“有瑕疵”“会亏损”“需要升级”等理由,诱导消费者退保,购买新的保单,从而赚取佣金,有的还会借此骗取保险公司的企业奖励津贴。

2)教唆消费者伪造证据,对保险公司恶意投诉,胁迫保险公司全额退保,“退保代理人”以“手续费”等名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

3)利用各种手段,截留、侵占消费者的退保金,有的还会诱导消费者参与非法集资;套取消费者的个人重要信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信用卡套现、小额贷款业务等。

不法分子在从事“代理退保”的非法活动时,有的冒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的冒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有的谎称与银保监局、保监会退保中心“有关系”,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

前面的文章小杨哥也讲过,退保的程序非常简单,退保时能获得的退保金也是透明的,完全没必要依靠那些所谓的“内部人士”。遇到退保问题,如果没有专业的保险顾问可以咨询,最好的办法就是打保险公司的官方客服电话。

2、代理退保的风险

“代理退保”的非法活动不仅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也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银保监会在《关于防范代理退保有关风险的提示》中,就指出了“代理退保”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三种风险:

1)失去正常保险保障的风险

2)资金受损或遭受诈骗的风险

3)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3、有关退保的建议

基于此,银保监会在上述文章中给保险消费者提供了三条建议:

1)充分考虑自身的保险需求,谨慎办理退保

2)注意保护个人重要信息

3)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合理维权

除了这三条建议,我们另外给大家两条建议:

4)多了解一些保险知识

哪怕只具备基本的保险知识,也能识破大部分的“代理退保”骗局

5)找一个靠谱的保险顾问

让专业人士帮助你绕过“代理退保”的坑。

延伸阅读:

2021年11月,新华网发表了一篇名为《防范“代理退保”等风险,这些套路要当心!》的文章,揭露了“代理退保”的三个套路:

①通过虚假承诺、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阻碍消费者正常维权;

②鼓动消费者退保后购买所谓“高收益”的理财产品;

③套取消费者重要的身份信息、敏感的金融信息。

其实,套路千万条,只要谨守一条原则,就能“不上套”,那就是:莫贪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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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知道或者不知道的保险答案。

二、保险合同被解除?

不用写某安了,直接报平安的名字吧。

这也是一个展示“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机会:很多人说,“带病投保”没有问题的,只要熬过两年了,一定能赔的。

这个案例,被拒赔了。

说实话,在这个平台,毕竟少数看到平安的大额拒赔案例。

为啥?

1,一般情况下平安的保险理赔,人均赔付不超过10万,你这个理赔金额30万了,平安肯定需要慎重又慎重。

数据直观:如果只是几万的保额,估计平安也可能“通融理赔”了。

2,“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人都很健康”,这句话的意思是:我们都不需要去医院、不吃药,所以是健康的。

这是我们认为的“健康”,但是医学上已经提示有“肺结节”了,说明处于一个“亚健康”状况了。

而且临床医学,跟保险的核保医学本就不同。

临床医学是解决已经迫在眉睫的问题,

核保医学是看:未来这个问题会不会导致我们公司要理赔?

“推销员没有问这些问题”,这句话需要你提供证据,证明这是销售员的失误,不是你们故意不告知。

但是困境在哪里?在这里:“查聊天记录发现并没有购买保险的记录”。

先不说重疾险,有可能线下签字购买。

但是平安e生保是一个网络销售的百万医疗险,必须是链接投保,销售员必然用微信发给你的,那这个链接的前后聊天记录都没有了么?

找到聊天记录,这是你争取理赔的第一个点。

3,“对于健康告知里的肺部结节和我父亲得的浆细胞白血病没有一丁点关系,为何属于我们违约?”

这个点,参考保险法16条。

什么时候《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成为你们理赔的“尚方宝剑”了?荒谬!

这份保单是否因为没有告知的健康问题,对保单合同有重要影响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这是平安拒赔的法律依据。

同样的,使用这个条款,我们也可以做出对我们有利的解释:就是楼主自己说的,肺结节跟白血病有什么关系?

没有关系。

所以,这是你可以争取理赔的第二个点。

4,保单续保3年,保险公司依旧有权解除合同,再认真看下保险法16条,只要保险公司从知道这个事项起,30天内有权解除合同。

5,司法不司法的,不见得能给你一个100%理赔的案例。

你可以去翻翻裁判文书网,跟你们相似的案例,都是如何判决的,你就大概有个谱。

6,医疗险拒赔,比较难沟通成100%理赔,以及后头续保。

因为医疗险本身花的钱又少,赔付的概率大,后续赔付的持久,保险公司多半不愿意给续保。

而且医疗险本来的健康告知就非常非常的严格,正常告知有肺结节的话,医疗险可能买不到的。

所以平安医疗险拒赔也是合理的。

小结:如果你能找到上面2、3 点提到的相关证据,我们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给我们理赔,100%能成功。

但是如果没有证据,平安那边又拒绝沟通,那建议你找个律师直接起诉吧。

三、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科普 | 066谁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会退钱吗?

对保险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买了人身保险之后,投保人可以任性地退保,保险公司却没有这个“任性”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受益人能不能要求退保呢?解除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会退钱吗?退给谁呢?本文,小杨哥对此问题做一个详细梳理。

保险合同的四方主体——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谁拥有合同的解除权呢?

1、受益人

在解除合同这件事上,受益人没有任何发言权,可以放在一边不说了。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有发言权。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在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撤回自己之前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同意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标的了。一旦被保险人这么做,事实上就起到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这时,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3、投保人

在退保这件事上,话语权最大的是投保人,毕竟掏钱的是投保人,保单也属于投保人的资产。《保险法》第十五条给了投保人,任意退保的权利:“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在当前的人身保险实践中,一般来说,投保人可以随时退保。投保人退保,如果是在犹豫期内,保险公司需要退还保费(部分保险公司会扣除少量工本费;如果过了犹豫期,保险公司退还的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4、保险人(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受到了严格限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投保人过了中止期还没交费,且合同中没有用现金价值垫付保费的条款,或现金价值已不足以缴纳保费。

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给投保人。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会将中止期无限延长,哪怕是过了两年没有交费保险公司也不会终止保险合同。

第二,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下,投保人若是故意不如实告知的,则不退保费;投保人若是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的,则退保费给投保人。但是,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失:D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目内没有行使此权;2合同成立已超过 2 年:3)订立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

第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不退保费。

第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放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不退保费。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投保人谎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需要限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给投保人。

第六,如果被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比如从事的职业危险等级提高,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时,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给投保人。

只有在以上六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这六种情况,都是投保人存在一定的过失,或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或者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才解除合同的。在投保人依法、依约行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能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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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合同准则?

新准则的修订将增强保险行业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与透明度。新准则的实施,势必引发保险行业会计实务的革命性变革,进而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产品策略和风险管理等诸多领域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将从新准则的主要变化、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实施难点以及实施策略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协助保险公司应对即将到来的大变革。

一、准则的主要变化

  2006年财政部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2009年财政部印发《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旨在消除A+H股保险公司财务报表准则差异。上述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构筑了现行保险合同会计实务的基本原则。

  与现行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相比,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新准则”)在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列报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变化,具体如下:

  保险服务收入的确认

  在现行的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下,保险合同的收入以保险公司当期收到或应收的保险费为基础确认,相比其他行业按照收入准则中有关“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确认收入的原则有所不同。收入确认期间(交费期)与保险服务期间或赔付支出确认期间(保障期)不匹配。

  新保险合同准则的收入确认原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当保险公司收到客户支付的保险费时,服务尚未开始,保险公司不能立即确认收入,而只能确认为一项保险合同负债;后续期间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保险服务,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逐期确认保险服务收入。如此也使保险行业收入确认的原则与其他行业的收入确认原则相统一。

  在新准则下,保险服务收入主要包含如下项目:

 1、期初预计当期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

 2、非金融风险调整的变动

 3、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

 4、其他金额(如与当期服务或过去服务相关的保费经验调整)

 5、保险获取费用的摊销

  从保险服务收入的构成可以看出,新准则下的保险服务收入将与保险业务负债的计量结果和精算模型对于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期产生关联,而不再基于收到及应收的保险费。

  同时,预计当期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中,应排除其中的投资成分,即无论保险事项是否发生均须偿还给保单持有人的金额。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寿险产品,投资成分较高,即保险公司收到的保险费中很大一部分由于需要返还给投保人。在新准则下,这部分保险费将不会被计入保险服务收入,这使得保险服务收入相比现行准则下的保费收入大幅下降。根据前期行业领先公司的测算,寿险公司保险服务收入降幅可能在60% -70%,甚至更多;产险公司的产品由于都是短期保障性产品,保险服务收入基本不受剔除投资成分的影响。

新准则对保险公司收入确认原则的调整,合理挤出了保费收入中含有的较大“水分”,将有效抑制保险公司盲目扩大收入规模的短期冲动,有助于保险公司重新聚焦可带来长期收益的保障型保险产品,更加谨慎地研发具有合理利润率的投资型保险产品,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计量模型的变化

  新准则保险合同负债的计量规定了三个方法:一般规定(“一般模型”)、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浮动收费法”)和计量的简化处理规定(“保费分配法”)。

  新准则下,保险合同负债计量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履约现金流量包含三个部分,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货币时间价值及金融风险调整以及非金融风险调整。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在未来提供服务而将于未来确认的未赚利润。

  新准则对保险合同负债中的履约现金流量采用当前计量的原则,即在各报告期对履约现金流估计进行重新计量,与现行准则的原则规定相一致。而合同服务边际与现行准则的剩余边际在概念上较为类似,但在具体的确认与计量等会计处理上有所区别。

  1、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的一般规定(“一般模型”)

  新准则有关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的一般规定,与现行准则下的保险合同负债计量要求在整体思路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所改进,例如合同服务边际计量的变化:现行的行业实务中,初始确认剩余边际后,剩余边际的后续计量是一个摊销过程。各保险公司剩余边际摊销载体的选择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可能选择预期保险金额、现金价值、未来红利支出等作为各类保险的摊销因子。

  新准则下,合同服务边际的后续计量中,会先吸收履约现金流中与未来服务有关的变化,之后再进行摊销,即使用滚动计算的方式。具体而言,期初的合同服务边际余额,加上当期归入合同组内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影响、合同服务边际当期计提的利息、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化金额(例如非经济假设变更引起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汇兑差额以及当期摊销金额,计算得到期末的合同服务边际余额。其中,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载体是责任单元。

  与现行准则相比,在新准则下,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例如非经济假设变更而引起的变动)会先调整合同服务边际,进而通过合同服务边际的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经验和假设变更引起的履约现金流的变化对当期损益的影响大幅下降,从而减少利润的波动。同时,由于新准则规定摊销载体是责任单元,与现行实务中使用的摊销因子存在差异,因此每期确认的摊销金额也会存在差异。

  2、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的特殊规定(“浮动收费法”)

  浮动收费法是新准则下针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组计量所作的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差异,体现了保险公司经营中所提供的“服务”的差异。新准则认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例如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资产和保单义务是直接关联的,保险公司主要提供的是投资相关服务。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的义务应理解为基础项目公允价值扣除浮动收费的差额。

  浮动收费法下,基础项目公允价值中企业享有份额的变动金额应当调整合同服务边际,而非在当期损益中确认。浮动收费法下金融风险的变化对损益波动的影响将低于一般模型。这反映出了此类合同基础项目和保单义务在经济意义上的关联性,也体现出准则制定特殊规定降低会计错配的初衷。

  新准则对于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具有严格的定义:(1)合同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参与分享清晰可辨认的基础项目;(2)企业预计将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中的相当大部分支付给保单持有人;(3)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金额变动中的相当大部分将随基础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而变动。对于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企业应该按照浮动收费法进行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而非一种选择。

  基于国内目前的实务,分红险、投连险等产品有机会能够满足上述定义,从而适用特别规定。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对于分红险而言,公司需要对账户的管理、资金划拨机制、分红政策等环节进行全面梳理,据以判断是否满足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条件。例如,持续超分的分红业务,其保单义务可能与基础项目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公司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该类业务是否满足新准则对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要求。

  3、简化处理规定(“保费分配法”)

  保费分配法,是一般规定的简化处理。针对期限短(通常在一年以内)、与一般模型计量结果无重大差异的短期业务,准则允许采用简化处理,即将收到保费未赚取的部分作为负债,不再区分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类似于现行准则下的未赚保费法。简化处理规定将大大降低主要经营短期业务的保险公司(如财产险保险公司)实施新准则的成本。

  计量单元

  现行准则允许将单项合同或一组风险同质的合同作为计量单元。实务中,公司往往根据保险合同的风险特征(如产品特征、账户管理方式、保险期限、缴费期限)以及保险生效年度等确定计量单元。

  修订后的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提出了保险合同组合和保险合同组的概念,并明确指出,企业应当以保险合同组作为计量单元。其中,企业应首先将具有相似风险且统一管理的保险合同归为同一合同组合,并基于盈利能力将同一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初始确认时存在亏损的合同组;

  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发生亏损的合同组;

  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同时,企业不得将签发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合同组。

  一般而言,单项合同是会计的计量单元,比如金融工具准则和收入准则。保险会计准则规定了高于单项保险合同的计量单元,反映了保险业务的复杂性和风险聚合的特性。不同的保单分组方案将影响履约现金流量变动对合同服务边际进行调整的部分以及合同服务边际的释放,即直接影响保险服务收入和利润的确认。一般而言分组越精细,利润的波动会增加。另外,在滚动计算期末的合同服务边际余额时,系统需要存储各个合同组初始确认日的折现率曲线信息;实际赔付支出和投资成分支出等需要在合同组层面进行拆分,因此精细的分组,会增加会计信息数据量。

  合同的分拆

  现行准则规定,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且能够区分并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即“先分拆后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例如,对于万能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计量,目前我国保险业的会计实践是将万能险的投资账户负债和投资连结保险的独立账户负债分拆出来并分别按照摊余成本法和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新准则对于分拆投资成分、商品或非保险服务成分的判断标准是“可明确区分”。因此,我国绝大多数含有投资账户的保险产品可能均不符合“可明确区分”的定义,在新准则下合同负债计量时将不会分拆。

  金融风险的影响

  与现行保险会计准则规定不同,作为一项会计政策选择,新准则允许企业在保险合同组合层面选择将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如折现率及其他与金融风险相关假设变动)分解计入当期保险财务损益和其他综合收益。新准则在保险负债端引入其他综合收益选择权为保险公司减小损益波动提供了一种会计解决方案。例如,如果保险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则在保险负债端选择其他综合收益的这个会计政策将能够减小损益波动。

  财务报表列示与披露

  新准则下利润表采用了全新的表现形式,会计科目的定义也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分别列示保险服务业绩和投资表现,同时,保险服务业绩中的保险业务收入和保险业务支出需分别列示其具体构成,更清晰地展现保险公司的利润构成。

  新准则下的资产负债表的变化相对利润表的变化不大。主要变化体现为在保险合同组合的层面,要求区分保险合同与再保险的负债或资产;与保单相关的往来科目,如应收保费或应付赔付款等会计科目,都体现为保险合同负债或资产,不再单独列示。

  新准则还要求公司披露源于保险合同的金额、判断及风险等关键信息,披露要求较现行准则更为广泛且更加详细。例如,准备金变动分析、非金融风险调整的置信水平、合同服务边际等披露要求会是保险公司所要面临的挑战。

  再保险

  新准则第六章针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了规定。其总体计量原则与保险合同相似。但为降低会计错配,新准则提出了“亏损摊回”的概念,允许将对应保险合同组确认的首日亏损中分出的部分,在初始确认时计入当期损益。此外,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合同服务边际的计量,会受到所对应的保险合同计量结果的影响,这就要求企业在计量中建立再保险合同组与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之间的映射关系,对系统和计量模型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衔接规定

  在向新准则过渡时,除非不切实可行,企业应对保险合同组追溯适用新准则。当不切实可行时,新准则允许企业在修正追溯调整法与公允价值法之间选择其一。

  在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时,公司使用在无须付出不当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可获得的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从一系列可使用的简化处理方法中选择,从而得出与追溯法最为接近的结果。其中合理及可支持的信息可能包括:过去每保险合同组实际现金流、锁定折现率或者锁定折现率的近似、浮动收费法下基础项目的公允价值以及历史股东分红等。可选简化处理方法包括:应在初始确认时点进行的评估与判定、过渡日合同服务边际与亏损部分的结果估计,以及保险财务损益的评估。

  在采用公允价值法时,过渡时点的保险合同组负债与该负债的公允价值相一致,因此过渡时点的合同服务边际等于保险合同组于该时点的公允价值减去履约现金流的金额。

  对于在过渡日的保险合同组,采用不同的过渡方法可能导致其于未来期间所确认的利润出现差异。

  此外,对于已经执行了新金融工具准则的保险公司,考虑到与资产端会计处理的协调,新准则还增加了与新金融工具准则的互动衔接规定,允许公司在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时重新评估金融资产的分类,使得资产端与负债端的处理相协调。

  其他变动

  除上述变化外,新准则在其他方面处理也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例如保险合同的识别、初始确认、终止确认、合同的合并、合同修改、合同边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处理、亏损合同的后续计量等。这些规定填补了现行准则规定的不足,将有助于统一将来的会计实务,提高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财务报表的可比性。

  新准则与2020年5月修订后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保险合同》在确认和计量的主要原则方面不存在准则差异,进一步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

二、对于新保险合同准则的关注点

  随着会计准则的变化,普华永道预期相关监管也会有所考虑并不排除进行调整,这当中包括保险业务相关税务政策,以及保险公司资本监管相关的要求。

  为避免与境内外报表差异,新准则规定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普华永道建议保险主体在考虑准则实施时间时,一方面需要考虑企业自身的情况是否属于要境外上市机构,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满足股东或母公司的需要,综合评估新准则实施的时间。

五、保险合同中的基本保险金额是什么?

1. 保险金额是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基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金额。通常我们在保险合同上可以看到“基本保险金额”,这个金额不一定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获得赔偿的钱,真正赔付的钱我们称之为“保险金额”,是以“基本保险金额”为依据在合同中约定的。例如,某寿险条款约定,疾病身故赔付基本保险金额,意外身故赔付两倍基本保险金额;再比如,在保单生效后的10年内身故,额外赔付50%的基本保险金额。

2. 保险费是投保人要缴纳的钱,是基于基本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保险产品一般会配套费率表,按照不同的保险期间、缴费期限以及被保人的性别、年龄等因素分组,列示单位基本保险金额(例如每千元)对应的保险费。确定了保险方案,配合上费率表,就可以计算出每年所要缴纳的保险费。

3. 保险费可以分为两大类:平衡保费和自然保费。投保时约定,缴费期限内定期缴纳保险费相等,不管是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证不变,还是写明“保险公司保留调整费率的权利”,都被称为平衡保费。对于我们常见的医疗保险,每年续保时的保费都不同,这种随着风险发生概率和损失程度的变化而调整的费率结构,被称之为自然保费

六、保险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

1) 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3) 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因此,它有着自己的特点!

七、如何撤销保险合同?

撤销保险合同需要向保险公司提出取消购买该保单,等到保险公司同意后即可撤销。但是,退回费用情况,具体如下:

  1、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理应将投保人缴纳的所有费用退还,投保人不会产生经济损失。

  2、过了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过了犹豫期投保人再行退保的时候,只能退回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全部保费,一般保单的现金价值会少于保费,投保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损失。

八、保险合同送达回执?

您好! 这完全是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非常不负责任.不管哪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没有好坏之分,只有适不适合,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与义务就是用自己的专业帮助您选择适合您的险种及设计完善的保险计划.而不该出现欺骗,隐瞒,误导等情况,在代理人讲解之后,您初步认可,签投保单,之后公司核保收费后,会签发正式保险单,也就是保险合同.代理人将保单送至您手中后,经过您查阅确认后签回执.从您签回执起您还享有十天的犹豫期,在这十天内您可以随时作变更或退保,而代理人在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回执,又故意拖过犹豫期,这种行为属欺骗.您可以直接到所属公司去找他们领导说明情况.如公司不给解决您可以向上级监管部门(保监会)投诉.经查属实,如您依然坚持退保,保险公司将全额退保.

九、保险合同承包范围?

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故而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等;以无形的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无形财产保险合同,如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危险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财产损失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

  3.根据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性质不同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并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后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尤其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定的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负有支付全部保险金义务的合同。该类保险合同多为人身保险所采用。

  4.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特定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

  特定风险保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某几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如地震险或战争险。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危险造成的损害负承保责任的合同。该合同订立的特点是以列举“责任免除”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适用的险情。

  5.根据保险合同保障标的的不同可分为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

  特定式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

  总括式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保某种类别的保险标的,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

  流动式合同:是指一种适合财产变化比较频繁的保险合同。

  预约合同:又称开口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险人自动承保。

  6.根据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标的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分出人与分入人就保险责任的分担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十、保险合同签章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部分组成。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是保险合同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险合同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时还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时,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意外危险事故在其财产或其身体上发生的人,即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即投保人当然为合同当事人。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则和受益人一样属保险合同关系人,也可称其为第三当事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人则需在保险合同上签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因此除当事人、关系人外还得有补助人。主要补助人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

另外,保险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险中介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必须有买方、卖方、中间人,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只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济人作了简单的规定,而对保险公估人没有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加快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别对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规定。要用法律保护中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仅靠《保险法》第六章规定是不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的。

保险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体,当然,主体之间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通过对合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保险法律关系问题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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