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生产安全法?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二、化工生产安全法?
答:国家对化工企业的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有:《安全生产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效方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国家有数十万家不同类型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工艺各有不同,不可能对生产车间提出具体的安全法规要求;只有各企业自己依据国家和同行业的法规要求并结合本企业生产车间的具体实际,制定出符合本车间安全要求的安全规章制度;以保证生产安全。
三、食品安全法知识培训考试题怎么填?
答:经过食品安全法知识的培训,根据考试题的内容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填写。
四、9月新出的生产安全法怎么解读?
以下内容摘自:中阳消防
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新法规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专家解读新版《安全生产法》九大亮点
一、将“坚持党的领导”写入法律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
这次修改在总则的第三条就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修改把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的精神转化为法律规定,为统筹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二、将“三个必须”写入法律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将“三个必须”写入了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
1.管行业必须管安全。明确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个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内对负责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不仅仅是应急管理部门的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同样负有所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2.管业务必须管安全。除了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以外,其他的副职都要根据分管的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一定的职责,承担一定的责任。
3.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抓生产的同时必须兼顾安全,抓好安全工作。
三、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对比修改前后的条文(原第九条,现为第十条),主要的变化有:一是明确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是明确了新兴行业、领域由县级以上政府参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三是明确了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机制;四是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规定是此次新增加的条文(第十七条),防止有关部门推诿扯皮,压实相关部门的责任。
四、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这次修改新增了全员安全责任制的规定,旨在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提升安全素质、人人做好安全生产的局面。
2.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及报告制度(第四十一条)。 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严格落实分级管控措施,防止风险演变为安全事故。这次修改补充增加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目的是使生产经营单位在监管部门和本单位职工的双重监督之下,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五、增加了高危行业的强制保险制度
国家在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基础上,这次修改又增加了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的规定。高危行业领域主要包括八大类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仅包括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方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最重要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事故预防的功能,保险机构必须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的服务,帮助企业查找风险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这样虽然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但从有效转移风险、及时消除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角度,还是值得的,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六、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公益诉讼制度
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同的是,《安全生产法》没有赋予社会公益组织有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权利,只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有权提起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是事故隐患,也可以是重大事故。存在事故隐患而提起公益诉讼,是预防性的,也就是说,只要存在事故隐患,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消除事故隐患,或者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后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是消除事故影响、赔偿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等。
七、扩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
此次《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很多须规制的违法行为。比如,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下列行为”包括:“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等。
八、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1.增加按日计罚制度(第一百一十二条)。此次修改引入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意在进一步加大违反安全生产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但该制度如何落地实施,尚待配套的规定出台。
2.罚款金额上限提高(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普遍增加了金额,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可能高达1个亿。
3.惩戒力度更大(第九十二条) 。一方面罚款的金额由原来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增加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另一方面规定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甚至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九、增加了事故整改的评估制度
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是新增加的,具体内容是:“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实行评估制度是为了监督整改效果,防范事故再次发生的有力措施。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的实施,将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为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安全保障。
五、2021新生产安全法修订意义?
2021年关于《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
它的通过实施,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六、生产安全法补充完善什么内容?
生产安全法补充完善的内容有?1、生产单位出现以下行为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无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写入《安全生产法》。3、安全生产标准化写入《安全生产法》。4、安全总监制写入安全生产法。5、将采用先进的监管手段来防风险。6、应急管理部将启动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计划,重点分为两个专题九个行业领域开展专项整治。将压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工人信用管理。推广了企业安全生产承诺公示制度,对违规者实行失信惩戒,严防安全生产出现盲区和漏洞,坚守安全生产的红线和底线。7、将事故前的严重违法行为入刑,通过法律加大安全生产整治的力度。
以上就是生产安全法补充完善的内容
七、安全法与安全生产法的区别?
安全法和安全生产法是一样的。《安全生产法》的全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日常引用简写成《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八、生产安全法是哪年实施的?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九、生产安全法是由哪个部门负责?
《安全生产法》的执法主体是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不是我们印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以前的安监部门,现在的应急部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生产安全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安全法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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