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ar出口管制条例内容?

271 2023-11-21 06:09

一、ear出口管制条例内容?

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简称EAR。

2019年5月16日,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68个附属公司加入限制名单。

2019年5月30日,IEEE发表声明,将针对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增加名单作出回应。

根据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出口管制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以下简称“EAR”)之限制要求,一个出口企业应围绕如下4个方面搭建企业自身的合规架构。

一、国家和地区;

EAR规定了“商业国家列表”(CCC, Commerce Country Chart),以八项管制理由对不同国家的出口实施不同程度的限制,八项管制理由分别是:

(1)生化武器(CB);

(2)防核扩散(NP);

(3)国家安全(NS);

(4)导弹技术(MT);

(5)区域稳定(RS);

(6)武器条约(FC);

(7)治理犯罪(CC);

(8)反恐(AT)。

美国的传统盟国如欧盟、日韩澳等,享受较低限度的管制限制;而俄罗斯、中国、委内瑞拉等国被限制较多;而限制最多的为古巴、苏丹、朝鲜、伊朗、叙利亚,被列为禁运国家一类,除食品药品之外,其他商品均不得运往上述五国。

二、交易主体;

 除国家与地区之外,商业公司、学术机构、政府部门等违反出口管制条例的主体,会被美国不同的部门列入不同性质的名单。

比如商务部工业安全局BIS维护Entity List(实体清单),所有受出口管制条例EAR约束的产品都不能销售给Entity List中的主体,除非获得例外许可。

二、低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进一步推动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规范低空空域管理,提高空域资源利用率,确保低空飞行安全顺畅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军情和通用航空发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管理原则】低空空域是国家重要战略资源,其使用管理应坚持适应发展、统筹兼顾、简化程序、灵活高效、责权分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使用管理主体】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统一领导全国低空空域使用管理工作,国家空管委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工作落实,在现行空管运行体制下,军民航空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组织实施低空空域使用管理的基本依据,适用于航空管理部门以及低空空域使用用户。

  第五条【监管评估制度】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组织建立监管评估制度,适时对低空空城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监管空管运行工作和职能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确保低空空域管理运行正规有序。

第二章 空域分类划设

  第六条【定义】低空空域原则上是指全国范围内真高1000米(含)以下区域。山区和高原地区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批准后可适当调整高度范围。

  第七条【分类】低空空域按管制空域、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以及目视飞行航线进行分类。

  管制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航空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空域。

  监视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航空气象服务、航空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空域。

  报告空域是指为飞行活动提供航空气象服务和告警服务,并根据用户需求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空域。

  目视飞行航线是为确保航空用户能够飞到预定空域,且飞行人员在目视条件下飞行的航线。

  第八条【划设原则】低空空域划设应统筹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求、保障能力、机场布局、环境保护、地形特点等因素,科学划设管制空域、监视空域、报告空域的范围和目视飞行航线。

  第九条【划设要求】低空空域应根据不同类别的空域使用需求和航空器活动特点等情况,划设在相应的区域。

  管制空城。原则上只能划设在下列区域:1.空中禁区和空中危险区;2.国境地带我方一侧10公里范围内;3.全国重点防空目标区和重点防空目标外围5公里区域;4.终端(进近)管制区;5.军用和民航运输机场的管制地带(担负飞行保障任务且未划设机场管制地带的军用机场,以机场跑道中心点为中心,沿跑道中心线方向,两端各25千米,两侧各10千米的区域);6.其他需要重点保护地区。

  报告空域。原则上只能划设在下列区域:1.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10公里范围内;2.不依托通用机场和临时起降点,使用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等通用航空器具,从事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空中广告宣传等活动的地区上空半径5公里范围内;3.作业相对固定、时间相对集中,且对军航和民用运输航空飞行没有影响的通用航空飞行区域。报告空域不得划设在空中禁区边缘外20公里范围内,全国重点防空目标区和重点防空目标边缘外10公里范围内。

  监视空域。管制空域和报告空域之外的空域划设为监视空域。

  目视飞行航线。按照监视空域或报告空域标准划设,在管制空域内划设目视飞行航线,必须明确进出通道。

  如划设的管制空域与监视、报告空域有交叉区域,交叉区域按管制空域掌握。

  第十条【空域要素】空域划设应明确空域名称、水平范围、垂直范围、进出方法、提供服务单位及具体联系方式等要素;目视飞行航线应明确航班代号、航线走向、飞行高度等要素。

  第十一条【划设权限】低空空域划设由飞行管制分区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所在地区民航空管部门,在充分听取地方政府及航空用户需求意见的基础上共同划设,报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批准;跨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会同民航地区空管局划定;飞行管制区间的,由空军航管部门会同民航局划定。

  第十二条【报备公布】低空空域划设及调整方案由空军航管部门归口报空管委办公室备案,通报民航管理部门,由民航飞行情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空域准入使用

  第十三条【管制空域准入】航空用户使用管制空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飞行计划获得许可;航空器配备甚高频通信设备、高精度高度表、二次雷达应答机和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设备(ADS-B);无线电保持持续双向畅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实施目视飞行最低应持有私人执照或运动执照、学生执照,实施仪表飞行最低应持有私人执照。

  第十四条【监视空域准入】航空用户使用监视空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飞行计划已报备;航空器配备甚高频通信设备和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设备;无钱电保持持续双向畅通;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最低应持有运动执照或学生执照;空域内飞行,航空器空速不大于450千米/小时。

  第十五条【报告空域准入】航空用户使用报告空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飞行计划已报备,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最低应持有运动执照或学生执照;空域内飞行,航空器空速不大于450千米/小时。

  第十六条【多类空域准入】航空活动如涉及多类低空空域,按照最高准入条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飞行方法】管制空域内允许实施仪表飞行和目视飞行;监视、报告空域内以及目视飞行航线只允许实施目视飞行。

  第十八条【空域类型调整】低空空域实行动态管理,灵活使用。军航战备训练和执行紧急任务需要使用低空空域时,可将监视、报告空域调整为临时管制空域;遇有紧急突发事件、地方政府组织重大活动、军用机场无飞行活动等情况时,可临时调整低空空域类型,适时放宽低空空域使用权限。

  第十九条【空域调整部门】空域类型调整由飞行管制分区主管部门负责,报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备案,由民航地区飞行情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如需长期调整空域类型,按照空域划设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空域调整时限】临时管制空域启用需提前4小时,管制空域调整为临时监视或临时报告空域需提前2小时,监视空域与报告空域之间调整需提前1小时确定并发布,临时空域使用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一条【临时关闭权限】监视空域、报告空域和目视飞行航线通常不得关闭,确需临时关闭,空域划设单位应及时报上一级部门审批,并通报相关军民航空管部门,由相应民航飞行情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飞行计划审批报备

  第二十二条【飞行计划申请】飞行计划主要是指低空空域内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其申请内容包括:航空用户名称、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架数、机长姓名、航空器呼号、通信联络方法、起降机场(起降点)、备降机场、使用空域(航线)、飞行高度、预计飞行起止时刻、执行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飞行计划受理】通用航空飞行只向一个单位申报飞行计划。建有飞行服务站的地区,通过飞行服务站受理飞行计划。未建飞行服务站的地区,依托军用和民用运输机场的由所在机场空管部门受理飞行计划;不依托机场的由所在地区飞行管制分区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指定相关军民用机场空管部门受理飞行计划。

  第二十四条【转场飞行计划审批】

  民用机场(含通用机场临时起降点)之间的飞行计划,机场按照飞行计划所涉及区域和现行民航申报程序逐级上报,民航空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将飞行计划审批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军民航空管部门,民用机场(含通用机场临时起降点)与军用机场之间的飞行计划,机场(通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起飞时,由军用机场委托附近民用机场)按照飞行计划所涉及区域和现行民航申报程序逐级上报,民航空管部门商相关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或空军航管部门后审批,并将飞行计划审批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军民航空管部门;军用机场之间的飞行计划,按照飞行计划所涉及区域和现行军航申报程序执行,相关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或空军航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及时通报相关军民航空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场内场外飞行计划审批】

  通用航空用户向飞行服务站或军用机场、民用运输机场提出飞行计划申请(飞行活动范围在民用机场区域内由该机场审批),受理该飞行计划申请的单位集中报飞行管制分区主管部门;飞行计划所涉及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该部门审批;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该部门上报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审批;跨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计划,由飞行管制区主管部门上报空军航管部门审批;仅需民航提供空管服务,由民航按级审批,并报备相对应的军航航管部门。飞行计划审批完后,及时通报相关军民航空管部门。

  二十六条【飞行计划审批时限】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计划申请,应在起飞前4小时提出,审批单位需在起飞前2小时批复,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应在起飞前8小时前提出,审批单位需在起飞前6小时前批复;超出飞行管制区的,应在起飞前1天15时前提出,审批单位需在起飞前1天18时前批复,执行紧急任务飞行,应在起飞前30分钟提出申请或边起飞边申请,审批单位需在起飞前10分钟或立即答复。

  第二十七条【飞行计划报备时限】监视空域飞行计划,通航用户应在起飞前2小时向飞行计划受理单位报备,飞行计划受理单位需在起飞前1小时进行报备;报告空域飞行计划,通航用户应在起飞前1小时向飞行计划受理单位报备,飞行计划受理单位需在起飞前30分钟进行报备;接受报备部门原则上视为同意,如不同意,需在起飞前15分钟通知飞行计划受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飞行计划实施】军民航空管部门严格按照飞行计划审批意见组织飞行计划申请与实施,与其他飞行计划确有影响时,按照现行空管运行体制,由相应军民航空管部门实施管制调配。空军和民航局统计汇总通用航空飞行计划审批及申请实施情况,以季度为单位报备国家空管委办公室。

第五章 相关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信息保障体系】信息保障体系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内容,其体系建设在国家空管委统一规划下,国家投资,民航和地方政府分别建设。其中,民航负责民用机场(通用机场)及航路航线附近地区的建设和后期运营维护保障;其他区域由军航指导,地方政府负责建设和后期运营维护保障。

  第三十条【低空飞行服务站】飞行服务站是现有军民航空管服务保障体系的补充,为通用航空飞行提供飞行计划、航空情报、航空气象、飞行情报、告警和协助救援等服务。

  全国飞行服务站布局规划由民航根据地方政府需求研究提出,上报空管委批准;其建设由国家适当投入、地方政府主导建设,地方政府或委托行业协会及运行公司领导管理,民航负责行业监管。

  承担通用航空服务保障的飞行管制分区主管部门和军民用机场应按照民航行业标准,扩充设施设备,增加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飞行服务站人员培训】飞行服务站人员由地方政府或委托行业协会及运行公司根据功能职责配备,民航或委托行业协会负责飞行服务站人员培训教材编写、能力考核、颁发合格证书和后续在职教育。为提高证件管理权威,证书执照由国家空管委统一制作,民航或其委托行业协会颁发。

第六章 行业监管和违法违规飞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监管查处依据】对违法违规飞行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法违规飞行】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法违规行为。

  (一)航空器机载设备不符合空域准入条件;

  (二)无飞行计划申请;

  (三)未经批准擅自飞行;

  (四)不及时报告或漏报飞行动态;

  (五)不按计划飞行;

  (六)不服从管制指挥指令;

  (七)不执行管制空域内目视飞行航线飞行方法;

  (八)管制空域内擅自改变航行诸元。

  第三十四条【违法违规飞行惩处】

  (一)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通用航空企业或个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暂扣经营许可证半个月至3个月,飞行人员责令停飞3个月至6个月,暂扣飞行执照,相应地区空管协调委进行通报;

  (二)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通用航空企业或个人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暂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至6个月,封存航空器,责令当事飞行人员停飞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飞行执照,国家空管委进行通报;

  (三)造成重大事故或后果极其严重的,禁止当事通用航空企业和个人从事一切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并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取证,按照现行法律及执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管制器具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管制器具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参照《管制刀具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制器具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参照《枪法》)

第三条 (管制器具的分类)本条例所称管制器具是指对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对公民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需要强制性管理的各类器器材、械具。主要包括限制生产类、限制持有类、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

管制器具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参照《危化条例》)

第四条 (管理原则)国家对限制生产、持有类管制器具的生产、持有实行特别许可制度。对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实行违规强制收缴制度。

第五条 (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对管制器具实施管理,并依照本规定负责许可证件的核发,持有情况登记和日常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核发相关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管制器具的市场经营活动。

铁路、民航、邮政、海关部门负责管制器具铁路、航空运输和邮寄、进出口的监督检查。(参照《危化条例》)

第六条 (总体要求)严禁使用、携带管制器具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对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原则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

第八条(资格认定)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制造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并核发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制造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参照《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第九条(质量要求)管制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行业标准。出厂的管制器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管制器具出厂。;(参照《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第十条(新产品的认定)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产品的研制生产,必须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参照《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必须送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产品须标有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管理要求)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管制器具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发现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主体资格认定)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销售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核发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核发的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参照《危化条例》、《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管理要求)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企业应当经常核对管制器具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参照《危化条例》)

第十四条(销售对象管理要求)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企业销售管制器具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的购买凭证,并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买管制器具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参照《危化条例》)

严禁将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给无销售许可证或购买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进出口要求)进口或出口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必须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参照《民爆条例》)

为出口生产的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参照《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购买要求)因工作需要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核发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购买凭证。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凭购买凭证到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并在购回后3日内到设区的市级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参照《危化条例》)

第十七条 外国人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省级公安部门申领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购买凭证。(参照《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第三章 对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原则要求)因生产、生活需要,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持有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有的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品种、型号、数量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 (管理要求)拥有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加强对管制器具的管理和检查。发现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参照《管制刀具暂行规定》)

拥有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的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发现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管理要求)不得出租、出借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活动管理)对以限制持有类管制器具为工具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行业的要求实施管理。

第四章 对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原则要求)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定的限制区域。

第二十四条(公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定的限制区域必须公告,并在进出区域的通道处设立明显标记。

第二十五条 (特殊许可)因公务活动或生产、生活需要,确需携带管制器具进入限制区域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携带要求)严禁携带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汽车、火车、轮船、飞机。(参照《管制刀具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特殊要求)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管制器具的,由民族自治区制定管理办法。少数民族使用的部分管制器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州、县)销售。;(参照《管制刀具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邮寄要求)因生产、生活需要邮寄管制器具的,必须事先征得邮政管理部门同意,严禁在邮件内夹带管制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生产、销售管制器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危化条例》)

(一)未取得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二)未取得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擅自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单位向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四)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单位向未取得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

(五)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单位向个人和无购买证的单位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

(六)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限制性生产类管制器具被盗、丢失,或者发现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七)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销售单位不如实记录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发现被盗、丢失后不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非法邮寄、使用管制器具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管制器具,并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危化条例》)

(一)邮寄或者在邮件中夹带管制器具的,或者将管制器具匿报、谎报为普通器具邮寄的;

(二)使用管制器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使用单位转卖、出租、出借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或者未及时到公安部门登记备案,以及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被盗、丢失后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法律责任)在禁止携带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的区域、场所携带限制携带类管制器具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携带的管制器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管制器具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枪法》)

(一)违法发给管制器具管理证件的;

(二)将没收的管制器具据为己有的;

(三)不履行管制器具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补办手续规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许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许可手续。

对已经使用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单位,没有到县级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对已经持有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把管制器具上交县级公安部门。(参照《民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授权规定)对生产、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有关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

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生产、销售许可证和购买凭证式样及其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管制器具认定)国务院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管理器具的认定。

第三十六条 (主要零部件管理)生产、销售限制生产类管制器具的主要零件,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月 日起施行。

四、天津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树为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五、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六、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七、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的《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将于2021年11月起施行。该《条例》以“生态宜居”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和任务等

八、天津市城市供水处罚条例?

本市将严厉打击各种盗用水行为,新实施的《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对盗用水处罚进行了有关规定。

条例指出,本市将严厉查处5种盗用水行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有上述行为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天津市体育工作条例?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本条例于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十、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天津市的河道管理条例是指天津市政府发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天津市的河道。该条例主要包括河道保护、污染控制、治理整治、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内容。以下是其中一些重要条款:

1. 河道保护:禁止在河道内投放垃圾、建造违法建筑物或进行挖掘等行为,同时要加强河道岸线绿化和生态修复。

2. 污染控制:对于沿岸企业和居民的废水废气排放要进行严格管控,并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和维护。

3. 治理整治:对于已经存在的违法建筑物或者其他影响河道安全、环境质量和城市形象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治理整治。

4. 开发利用:鼓励合理利用河道资源,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河道环境和生态安全。

以上只是简单介绍了几点,具体内容请您查看相关文件或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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