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猫管理规定?

254 2023-11-21 12:58

一、天津市养猫管理规定?

一般家庭养猫,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有作相关规定,法律不禁止,则是默认许可的

二、天津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以下是天津市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铁路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职责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制定岗位责任清单,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铁路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事故应急预案等。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铁路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意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及技能培训。

四、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

铁路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制度,定期对铁路设施、设备、人员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事故应急处理

铁路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事故,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六、安全生产信息管理

铁路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和反馈安全生产信息。

三、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证明;

(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经过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出租房屋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持有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四、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港口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分别由开发区、保税区和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对于违反市容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的良好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容主管部门对维护本市城市市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系指单独设置或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设置的各类经营性、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位置、形式、色调、材料、版面和规定的期限实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施工的,应重新办理申办手续。

户外广告安装完毕后5日内,申办者须报请批准施工的市容主管部门对设置安装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或拆除。

第八条 需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用、公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须经产权单位和临时占掘道路、园林、房屋等管理部门及相关的管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市容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版面时,须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对于无主户外广告设施,可由市容主管部门安排利用。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工地外围,利用广告形式设置围档的,须按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标准安装。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或清洗,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移动、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不得超过市物价、工商、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最高指导性价格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楼群、胡同里巷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桥梁、涵洞、电线杆、树木、交通设施、电气设施、燃气设施、供热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的,管护部门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及时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时,管护部门应先行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对居民区内建筑物及楼道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及时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后,除对其进行处罚外,并责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口号和公益性宣传标语,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颁布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类物品。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共用院落及住宅楼道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临时堆放燃煤的,需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时间存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建筑物和围墙外檐的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不得拆改、损坏原有围墙装饰。不准私开门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不准在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牲畜屠宰、露天经营餐饮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指电话、传呼机、移动电话,下同)号码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接受处理后应立即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每次中止其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不超过45天。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调查取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二)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日内应中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行拆除或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暂扣其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责令其彻底清整修复,并按每处(张)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暂扣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也可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及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路基、车辆段、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铁路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优先发展、统一规划、多元投资、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治安秩序,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和反恐怖活动。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安全生产、市容、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七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属的限制。

    第八条  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实施综合开发。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周围已有、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应当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工作机制,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并负责使用维护,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新建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步安装安全检查设施,所需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报警、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设施、安全检查设施和服务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电梯、屏蔽门、车辆、通风、照明、无障碍设施、安全检查设施等设备完好,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垃圾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有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安全检查服务企业承担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招聘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轨道交通乘车区域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对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人员,安全检查人员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乘客守则和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域内候车,车门、屏蔽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屏蔽门,乘车时应当先下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电梯、自动售检票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穿)越高架、围墙、护栏(网)、闸机、屏蔽门等设施;

    (五)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动物,充气气球以及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吸烟,动用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九)乞讨,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十)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十一)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设摊、卖艺、健身、派发物品、广告宣传、从事销售等行为;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

    (十三)占用消防、疏散等专用通道;

    (十四)使用滑板、轮滑鞋;

    (十五)携带自行车(含折叠自行车);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圈占土地、私自占地停放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堆放货物或者杂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及站外附属设施;

    (四)擅自移动、遮盖、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拉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抽取地下水、勘察钻孔、打井、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在作业中应当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六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单位的衔接,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

六、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细则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环路管理范围:

  (一)外环公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公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外环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七条在外环公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公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八条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公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行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公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公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条外环公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路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路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公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二条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凡损坏公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目单位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平方米/日0.50元

七、天津市电动摩托车规定?

天津电动车新规定2022包括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上牌规定和处罚规定。

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已经对超标二轮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并安装了黄色临时车牌的,2024年5月8日之前的这段时间是过渡期,允许上路行驶,但是2024年5月8日之后(过渡期满之后),禁止安装了黄色临时车牌的超标二轮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八、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交通行为或者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的活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和胡同(里巷)、楼间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为有效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本市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与秩序。

第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道路上进行的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二)组织机构资格证书、个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四)其他有关证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准注册登记,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领有本市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贴本车放大号牌号码,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注册名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四)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2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五)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禁止在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广告或在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交回号牌和行驶证,注销登记。

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到本市经国家批准的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解体或销毁,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教练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教练车号牌,方准用于教练。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教练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按规定的期限参加检验;不能按期检验的,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须交验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维修时,应持有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建立机动车修车台账,详细登记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整车型号、编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或车辆识别代号;

(二)伪造、冒领、涂改、挪用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或检验合格标志;

(三)使用明知是伪造、冒领、涂改、挪用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文件、号牌、行驶证或检验合格标志;

(四)非法拼装机动车辆;

(五)擅自安装或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徽记、号牌或使用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或换发机动车驾驶证,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须接受必要的驾驶适应性检测,参加交通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检测、考试合格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

(二)不准收看电视或带耳机、耳塞收听广播;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或查看传呼信息;

(四)不准服用抑制神经的制品、制剂;

(五)矫正视力的驾驶员配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六)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使用安全带;

(七)车辆在行驶中,不准开车门;

(八)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九)遇停止信号时,不准通过;

(十)不准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车的车辆;

(四)不准驾驶营运性客车。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记分制度,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

(二)驾驶证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

(四)按照记分制度达到规定分值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的;

(五)因身体原因丧失驾驶能力的。

第四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车辆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左侧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中间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除外)、客运出租汽车行驶,右侧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设有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上,只准公交车和交通班车行驶,其他机动车需穿行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车辆和交通班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可以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不含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二轮摩托车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本车道右侧行驶;

(二)不准曲折行驶;

(三)不准与其他车辆在本车道并排行驶。

第二十三条 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道路,一般不准机动车通行。但本道路两侧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可以驶入或驶出。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在宽阔、空闲、视线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

(一)起重车、大型平板车、四轮农用运输车为40公里;

(二)三轮农用运输车为30公里;

(三)残疾人专用车为15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其他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一)在路滑的道路上行驶;

(二)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或驼峰桥;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四)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须减速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带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农用运输车、电瓶车或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

机动车拖带专用机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前车已开远光灯的,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的,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发生交通事故有条件使用的;

(二)牵引或被牵引的;

(三)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

(二)抢救危重病人的;

(三)有公安警车护卫的。

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条 在外环路以内道路(含外环路)及塘沽、汉沽、大港建成区道路,昼夜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车以上行驶时,无特殊情况的,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过五叉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须按左转弯通过;直对的路口,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五)相对方向不同类的车辆均转弯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六)相对方向非机动车均左转弯时,未到路口中心点的车辆让已过路口中心点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下列道路通行,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二)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三)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车道依次等候;

(二)不准穿插依次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天桥骑行;

(二)畜力车不准进入外环路以内道路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12周岁的儿童,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须下车推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0.3米;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三)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20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四)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20米以内;

(五)不准无故突然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在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在车身后50至30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四十条 营运性的大、中型客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路线、站点行驶或停靠。

营运性的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准行驶揽客或随意停车揽客。

第四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须将超出部分卸到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场地。

第四十二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

九、小区摩托车停放管理规定?

小区对摩托车停放的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小区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小区摩托车停放管理规定,供参考:

停放区域指定:小区通常会划定专门的停放区域或停车位供摩托车停放。摩托车所有人应将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内,不得占用其他车位或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

不得乱停乱放:摩托车所有人应遵守小区的停车秩序,不得在楼道、门口、消防通道、绿化带等不允许停车的地方停放摩托车。

不得影响他人:摩托车停放时应注意不影响他人生活和正常通行。尽量选择合适的位置,避免噪音、尾气等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或污染。

车辆登记:小区可能需要摩托车所有人进行车辆登记,提供相关证件和信息,以方便管理和维护小区安全。

安全措施:摩托车所有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锁车、避免使用不稳定的支架等,确保车辆安全,防止被盗或损坏。

请注意,以上规定仅为一般性建议,实际情况可能因地区和小区规定而异。如果您居住在某个具体小区,建议咨询小区物业管理或相关管理部门,了解该小区的具体摩托车停放管理规定。

十、昆明摩托车管理规定?

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规定,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驶。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而且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收缴车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对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后销毁。

二环路行驶限制: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部分道路摩托车通行管理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以下几种情况不可以在二环路内行驶。

一、2007年9月1日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无入城准行证摩托车,不得在环城东路、环城北路、一二·一大街、西昌路、环城南路(不含)以内区域道路上通行。

二、2007 年9月1日起,新办理注册登记摩托车及外辖区摩托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以内区域道路及关上中心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道路上行驶;自2009年1月1日起,不得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以及呈贡新区城市道路上通行。

三、摩托车不得在我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以及呈贡新区范围内的施工道路及其它改造施工道路上行驶。

四、2007年9月1日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含持有入城准行证的)每日7:00—20:00,不得在二环路以内的北京路、人民路、青年路、金碧路、拓东路上行驶。但可以在其它道路与上述路段交叉口横向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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